立法會的文件夾,就是紀錄政府曾經說過的話。
根據立法會CB(2)1321/14-15(03)號文件,《電子健康紀錄互通系統條例草案》委員會政府當局就二零一五年四月十四日會議的事項作出的回應 [註一]。
2015-4
如我們 在二零一五年四月十日向助理法律顧問發出的函件(立法會CB(2)1215/14-15(04)號文件)所解釋,及在上次二零一五年四月十四日的法案委員會會議上詳細說明,目前的條例草案並沒有條文排除為醫護提供者工作的醫護專業人員,在香港境外取覽互通系統。
在技術上,若他們能夠遵從電子健康紀錄專員所制訂的保安要求,那麼透過醫護提供者的電子醫療紀錄系統以流動裝置取覽互通系統是可行的。
另一方面,條例草案第17和26條與及第2(1)條就“醫護服務”的定義,在草擬上是為了達至施加以下限制的效果:
(i) 醫護提供者就互通系統所登記的服務地點(提供醫護服務的地方) 必須是在香港境內的,而在香港並沒有任何服務地點的海外醫護提供者並不合乎資格登記;
(ii) 為了使用醫護接受者的資料作提供予(或將會提供予)該醫護接受者的更佳醫護服務而對互通系統作任何的取覽,以及有關的資料使用,都須是由根據香港相關的條例註冊的醫護專業人士作出;及
(iii) 以上(ii)提及的使用,亦須是為了在香港進行的活動。
如在會議上解釋,這些限制安排有助保障醫護接受者的私隱。正如其他本地的法例,將來的《電子健康紀錄互通系統條例》不能在香港境外的地方執行。電子健康紀錄專員要採取有效行動,跟進海外醫護提供者不遵守規則的個案將非常困難。我們認為現時所草擬的條例草案已可顧及有醫護接受者想向海外的醫護提供者,展示其存於本港互通系統的健康資料的特殊情形,因為該醫護接受者可向我們提出查閱資料要求以取得紀錄的副本,然後自行將相關紀錄的副本轉交予該海外的醫護提供者。
2015-4
如條例草案第2(1)條所定義,“醫護服務”就個人而言,指醫護專業人員為改善該人的健康等目的,在香港對該人進行的活動。在二零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的法案委員會會議中,有委員詢問有關互通系統資料使用於在香港以外地方進行的活動時,遵從將來的《電子健康紀錄互通系統條例》的事宜。在隨後於四月十四日有關病人利益的討論後,我們現在有意從“醫護服務”這定義中刪除“在香港”的片語。有關進一步的詳情可見我們就該會議的書面回應 [註二]。
2015-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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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陳沛然議員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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