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11-14

2016年建議 修訂第 3 條 ( 醫務委員會的設立及組成 )

《2016 年醫生註冊 ( 修訂 ) 條例草案》
4. 修訂第 3 條 ( 醫務委員會的設立及組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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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原文(30/06/1997)



3 醫務委員會的設立及組成

(1) 現於香港設立一個委員會,稱為香港醫務委員會。 (由1984年第25號第10條修訂)

(2) 醫務委員會由以下的人組成─

  • (a)-(b) (由1996年第7號第3條廢除) 
  • (c) 2名註冊醫生,須由署長提名並由行政長官委任; (由1984年第25號第10條修訂) 
  • (d) 2名註冊醫生,由香港大學提名並由行政長官委任; (由1982年第63號第3條修訂) 
    • (da) 2名註冊醫生,由香港中文大學提名並由行政長官委任; (由1982年第63號第3條 增補) 
    • (db) 2名註冊醫生,須由醫院管理局提名並由行政長官委任; (由1990年第68號第24 條增補) 
  • (e)-(f) (由1996年第7號第3條廢除) 
  • (g) 4名業外委員,須由行政長官委任; (由1988年第3號第3條增補) 
  • (h) 2名註冊醫生,由醫學專科學院提名並由行政長官委任; (由1996年第7號第3條增補) 
  • (i) 7名註冊醫生,他們須為香港醫學會會員,並按照與該會根據本段委出職位有關的規例 或程序獲提名,且是按照該等規例或程序由該會的會董會成員選出的; (由1996年第 7號第3條增補) 
  • (j) 7名註冊醫生,他們須已在普通科醫生名冊的第I部註冊,並通常居於香港,且是由已 在普通科醫生名冊的第I及III部註冊的所有註冊醫生在依據選舉規例舉行的選舉中選 出的。 (由1996年第7號第3條增補) 
(3) 除第(4)及(6)款另有規定外,根據第(2)(c)、(d)、(da)、(g)或(h)款獲委任的醫務委員會 委員,任期為3年,自其獲委任日期起計,而在其委任期屆滿或其再獲委任的任何期間屆滿時,即有 資格再獲委任,每次任期為3年。 (由1982年第63號第3條修訂;由1988年第3號第3條修訂)
(3A) 除第(4)至(6)款另有規定外,根據第(2)(i)或(j)款當選的任何委員(根據第(2)(i)及(j) 款當選的第一任14名委員以及因任何當選委員按照第(4)、(6)或(6A)款停止為委員而獲當選填補空 缺的委員除外),任期為3年,自其當選一事在憲報刊登公告的日期起計,並有資格再被選舉。 (由 1996年第7號第3條增補)
(3B) 除第(5A)款另有規定外,香港醫學會須在醫務委員會任何委員根據第(2)(i)款出任職位的 任期屆滿前3個月內,舉行一次選舉,以選出一名根據第(2)(i)款符合資格的人繼承該委員。 (由 1996年第7號第3條增補)

(4) 任何醫務委員會委員,可藉向主席發出書面通知而於任何時間辭職。

(5) 凡任何獲行政長官委任的醫務委員會委員在其委任期屆滿前辭職或其職位出現空缺,行政 長官可委任一名有適宜資格根據第(2)款獲委任的人出任該職位,以替代該委員,直至該委員的委任 期屆滿為止。 (由2000年第37號第3條修訂)
(5A) 在任何委員根據第(2)(i)款出任職位的任期屆滿前,如該委員辭職或其職位出現空缺,則 香港醫學會須盡快舉行一次選舉,以選出一名根據第(2)(i)款符合資格的人以填補該空缺,而該名 填補該空缺的當選委員,任期須自選舉日期起,直至其所繼承的人的原來任期屆滿為止。 (由1996 年第7號第3條增補)
(5B) 在任何委員根據第(2)(j)款出任職位的任期屆滿前,如該委員辭職或其職位出現空缺,並 且─

  • (a) 在空缺出現時其未屆滿的任期如不少於1年,則須為填補該空缺而根據選舉規例舉行一 次選舉;
  • (b) 在空缺出現時其未屆滿的任期如少於1年,則醫務委員會須盡快在醫務委員會任何委員 提名後,委任醫務委員會認為適當的一名註冊醫生填補該空缺, 而如此當選或獲委任填補該空缺的委員,須自選舉或委任(視屬何情況而定)日期起出任該職位,直 至其所繼承的人的原來任期屆滿為止。 (由1996年第7號第3條增補) 

(5C) 根據第(2)(i)款當選出任職位的第一任7名委員中─
  • (a) 3名須任職3年; 
  • (b) 2名須任職2年;及 
  • (c) 2名須任職1年, 
全部須自其當選一事在憲報刊登公告的日期起計,而香港醫學會的會董會須憑其絕對酌情決定權, 按照本款決定每名上述當選委員的各自任期。 (由1996年第7號第3條增補) 

(5D) 根據第(2)(j)款當選出任職位的第一任7名委員中─ 
  • (a) 3名須任職3年; 
  • (b) 2名須任職2年;及 
  • (c) 2名須任職1年, 
全部須自其當選一事在憲報刊登公告的日期起計,而每名上述委員的各別任期,須按照選舉規例決 定。 (由1996年第7號第3條增補) 

(6) 如任何獲行政長官委任的委員─ 
  • (a) 因任何罪行而被判處監禁; 
  • (b) 是根據第21或21A條作出的任何命令的標的; 
  • (c) 破產或與其債權人作出任何債務償還安排; 
  • (d) 是在適當聆訊後,被健康事務委員會裁斷為由於其身體或精神上的疾病,已喪失執行 其職責的能力;
  • (e) 不再通常居於香港;或 
  • (f) 是行政長官認為不能或不適合執行醫務委員會委員的職責和行使醫務委員會委員的權 力的, 
則行政長官可宣布該醫務委員會委員的職位出現空缺。 (由2000年第37號第3條修訂)

(7) 儘管本條另有規定─ 
  • (a) 如任何人已有第21條所指的命令在任何時間針對其而作出;或 
  • (b) 他─ 
    • (i) 正在服監禁刑罰; 
    • (ii) 拘留在精神病院;或 
    • (iii) 是未獲解除破產的破產人, 均無資格獲委任、再獲委任、被選舉或再被選舉(視屬何情況而定)為醫務委員會委員。 

(8) 在本條中,“選舉規例”(Election Regulation) 指根據第33(4)(b)條訂立的規例。 (由 1996年第7號第3條增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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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政府提出的法案
4. 修訂第 3 條 ( 醫務委員會的設立及組成 ) 
第 3(2)(g) 條—— 
廢除 “4” 
代以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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